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221992********,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社区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嵊泗县**镇**弄**号,住舟山市普陀区**幢**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驾驶小刀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沿舟山市新城海天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辅道)由东往西行驶。8时22分许,途经海天大道快速公交1号线富丽岛路站路段时,与从海天大道北侧人行道由北往南斜过非机动车道(辅道)的被害人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应某某受伤、曾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舟山市普陀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曾某某系头部外伤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
经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分析认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起的综合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部分赔偿,且取得对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人民调解协议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对方谅解,且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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