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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_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2421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女,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6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永康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伙同其丈夫陈某某在其经营的永康市**工贸有限公司厂房内,未经权利人**英国有限公司授权,生产印有“小猪佩奇”图案及“Peppa Pig”字样注册商标的儿童保温杯累计13000余个。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永康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参与生产小猪佩奇儿童保温杯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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