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海检二部刑不诉〔2020〕213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90****,汉族,高中,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朱应村朱应窑头*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1月14日将本案转交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驾驶浙B9A****小轿车(使用性质“预约出租客运”)从宁波市海某某鄞州大道由往西行驶至庄湾沁园附近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唐某某驾驶的赣L5U***小轿车发生刮擦,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电话报警,宁波市公安局交警局海曙大队民警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后,发现应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的嫌疑,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其酒精含量结果为97mg/100ml。后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甬公鉴(理化)字[2020]第21号检验报告),确认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被查获现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7mg/100ml;
2.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材料: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及在医院抽取血样;
3.接警单、执勤报告、归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主动报警并等待民警到场;
4.人口信息表、人员档案: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身份;
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信息;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且被禁止十年内不得重新考取驾驶证。
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驾驶浙B9A***小轿车系网约出租客运车。
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系交通事故的驾驶者;
9.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93mg/100ml;
10.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不起诉决定书中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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