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二部刑不诉〔2020〕358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903197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舟山市定海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舟山市普陀区**街道**村**路**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2年3月12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决定罚款二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酒后驾驶浙LZ****号小型越野客车沿舟山市定海区解放东路由西往东行驶,途经解放东路与东园路交叉路口以西50米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后经舟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国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呼气测试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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