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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二部刑不诉〔2020〕1452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县**街道**村**自然村**号,现住:**市**区**镇**号。2020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0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5日20时09分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的小型轿车,途经安吉县递铺街道阳光大道与三港路交叉路口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值为100mg/100mL)的交通违法行为,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9mg/100mL,达醉酒标准。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涉嫌车辆信息查询、人口信息等。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简要说明、危险驾驶案件照片及说明。

3、鉴定意见:血液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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