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1〕171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81994********,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工作单位:**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松阳县**街道**小区**幢**号。2017年7月19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6个月并处罚款1500元。因本案于2021年2月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21年2月7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4日凌晨,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CM****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从本市江干区艮山西路东方豪生地面停车场驶出上道路行驶。在行驶途中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坐在副驾驶座的翟某某(另案处理)互换座位,由翟某某继续驾驶该车辆行驶至秋涛北路天城路口,后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酒精含量测试,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其酒精呼气含量为175mg/100mL,后经血液乙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由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2.证人冯某某、项某某、翟某某的证言、卡口照片,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
3.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M****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的信息情况。
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持C1驾驶证。
5.执法现场视听光盘及说明、查获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现场被查获的情况、抽血现场情况,现场查获的车辆系牌号为沪CM****的保时捷牌小型轿车,整个查处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均予以配合。
6.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现场呼吸检测酒精含量为175mg/100mL,血液中检验乙醇含量的报告检验结果是169.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69.1mg/100mL,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第三,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归案后认罪及悔过态度良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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