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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危险驾驶)_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1019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3326231966********,汉族,高中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酒后驾驶浙J9****号小型轿车,途经泽坎线18KM+800M处即温岭市太平街道小河头村路段,被温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1mg/100ml。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与血样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记录、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的车辆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查获经过说明;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结果单、理化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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