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故意伤害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9831982********,汉族,初中文化,**,住广水市**镇**街**对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广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由广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2时40分左右,因黄某某的丈夫即被害人余某某与隔壁邻居左某甲前几天打过一架,左某甲的右手受伤,后左某甲与其喊来的两个亲戚即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左某乙一起到被害人余某某的家门口与被害人余某某理论并发生口角及抓扯,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上前将被害人余某某摔倒在地,致使被害人余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余某某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应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关于应某某到案经过的补充说明、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视频资料;7.犯罪嫌疑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