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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故意伤害案)_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佛明检刑不诉〔2020〕124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镇**村**坞**号,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0日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执行逮捕。于2020年10月2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和被害人毕某某在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路**楼盘**栋地下停车场,因施工垃圾清理问题产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期间应某某将毕某某踢倒在地,毕某某拿起木枋打应某某,在此过程中毕某某摔倒在地。应某某用木枋打向毕某某的右脚,导致其右足第1跖骨完全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未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工地门口等候侦查人员前来处警。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赔偿被害人130000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木枋等物证;2.门诊病历等书证;3.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1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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