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279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7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78********,汉族,中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新村**幢**室。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本市**镇**路**号**店,因家庭矛盾与被害人汤某某、陶某某母女发生争执、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用拳击打被害人汤某某面部,致使被害人汤某某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两眼眶周软组织青肿。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汤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病例、收条、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陶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对认定其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做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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