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一部刑不诉〔2020〕1005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0******** ,汉族,高中文化,上海**部**,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6 月30 日20 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其妻子汪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家中,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继而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用左手掌掴被害人汪某某右侧头脸部致汪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因外力作用致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6 周不能自行愈合,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2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已取得被害人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 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后应某某用手掌掴其头脸部致其受伤的情况。
3. 被害人汪某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其对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的情况。
4. 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内窥镜图文报告、海军军医大学附属公利医院听功能检测报告及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的情况。
5. 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到案情况。
6. 户籍信息、上海电力运营公司外高桥项目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身份及工作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且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法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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