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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象检刑不诉〔2020〕579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浙江省**公园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被害人许某某同为本县鹤浦镇**村民。2018年11月4日晚上19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鹤浦镇鹤翔路1号阿明小店门口因琐事对许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许某某左肩胛骨肩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7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经传唤,主动至公安投案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许某某达成谅解协议,并赔付许某某人民币40200元,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条

2、证人潘某某、洪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损伤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人相打致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基于(一)应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免除处罚,且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二)本案系邻里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突发性轻伤害案件,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存在一定的过错,现双方已自愿和解,应某某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应某某表示了谅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予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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