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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故意伤害案)_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一部刑不诉〔2020〕517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汪某某村厅前路2号。2019年因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司法拘留15日。2020年10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相应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22时某某,在浙江省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宾某某西路1921创业园门口,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驾驶滴滴网约车运送被害人张某某及其妻子过程中与张某某发生纠纷,后应某某用拳头对张某某实施殴打,导致张某某左侧眼眶侧壁、下壁骨折。2020年10月15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眼部所受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20年9月16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被传唤归案。案发后应某某赔偿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2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书、户籍资料、归案经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现场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及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以暴力方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若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0日

附: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金华市人民检察院、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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