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女,195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51********,汉族,文盲,农民,住浙江省缙云县**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18年9月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李某甲、李某乙涉嫌故意毁坏罪,于2018年11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等村老年会成员因被害人李某丙承包浣溪水库到期后却未及时将捕鱼工具收走,导致缙云县壶镇镇宫前村饮用水严重污染,遂商量在水库承包到期后将捕鱼工具清理掉。2017年12月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李某乙在村里以敲铜锣、喊叫的方式组织村民前往浣溪水库,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和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相继到达浣溪水库,见被害人李某丙仍未搬离捕鱼工具,后现场村民出于气愤自发将渔船、抬网、减速器等捕鱼工具毁坏,其中李某甲用铁杵敲打渔船七八下。经鉴定,被毁坏的渔船1只、抬网减速器2个、抬网1面、钢丝条1条、警示牌1个、门1扇、炉灶1个,共计价值12603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和李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2603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被害人李某丙和证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系主动到壶镇中心派出所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有关情况。
4.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同案犯李某乙拿着铜锣在村里召集村民去浣溪水库的事实。
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损坏的物品的价值情况。
6.证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李某壬、李某癸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和同案犯李某乙有在村里以敲铜锣的方式召集村民到浣溪水库去砸捕鱼工具,同案犯李某甲有用铁杵砸过渔船的事实;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做了两块警示牌放到浣溪水库,后大坝路边的警示牌被毁坏的事实;李某子的证言,证实应某某有打电话给其说要把渔船敲掉的事实。
7.被害人李某丙陈述,证实其放置在浣溪水库的捕鱼工具被人毁坏的事实。
8.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同案犯李某甲、李某乙对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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