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66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9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明知其经营的缙云县**有限公司的备用废水池未做防腐防漏措施,仍然将工业废水存储于备用池内。同年11月18日,缙云县环保局发现该厂房外墙有暗红色水体流出,经勘查,确认是该公司厂区南侧备用废水池内渗漏的废水。经监测,该公司厂区东南侧围墙外的废水中总铬监测值为1.91×103mg/L(标准限值为1.5mg/L),总铬超标1272 倍;总镍监测值为1.78×103mg/L(标准限值为1.0mg/L),总镍超标1779倍。
2019年11月29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证实2019年11月29日,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陈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3.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4.缙云县环保局案件移送材料,证实2019年11月18日缙云县环保局发现缙云县**有限公司东面围墙外的官堰坑和市政管网内有废水外流, 11月21日,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厂区东南侧围墙外的废水等处进行水样采集。监测报告显示,厂区东南侧围墙外的废水总铬超标1273 倍,总镍超标1780倍。11月28日,缙云县环保局将该案移送缙云县公安局。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证实缙云县**有限公司的总投资额、年销售收入、年利税等情况,该公司项目建设符合国家、行业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等。
6.疑似污染地块环境现状调查报告,证实2020年3月,对缙云县**有限公司进行环境现状调查,结论为由于企业废水渗漏被及时发现、及时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控制,因此影响范围和影响程度均很小,目前相关污染物因子的监测结果均已满足相应的标准限值。
7.关于应某某环境污染案污水排放量的计算说明,证实本案中渗漏污水约0.478836立方米。
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对**公司污水处理池进行勘查,备用池中靠北的小池子有渗漏点,围墙外有渗漏废水。
9.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缙云县**有限公司污水处理事项都是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管理,2019年11月18日,环保部门发现厂房外面有红水渗出,后发现是备用污水池漏水。
10.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缙云县科立尔炊具有限公司的废水储存事项都是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管理,2019年11月18日环保部门调查厂房外有红色废水一事,后发现是备用污水池渗漏。
11.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在明知厂里的备用污水池没有做好防腐、防漏的情况下,将含有重金属的污水暂存于备用池内,后备用池被污水腐蚀而使污水渗透到户外。目前,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已经投入20万元改良企业废水池防腐防漏设备。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事后积极进行治污整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