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浦检刑不诉〔2021〕12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2198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出生于南京市浦口区,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小区**栋**室(户籍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5月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玲,江苏茂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至5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多次在南京市浦口区**路**号**超市购物时,以自助结账支付部分商品货款、部分商品不扫码结账的方式盗窃超市内商品,合计金额约人民币11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1年2月10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超市内购买商品实际结账5件,至少窃取4件商品。
2、2021年2月22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超市内购买商品实际结账5件,至少窃取2件商品。
3、2021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超市内窃取三盒避孕套商品。
4、2021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超市内购买商品实际结账9件,至少窃取4件商品。
5、2021年5月3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在**超市购物时,窃取超威电热蚊香液艾草清香型一盒、雷达电热蚊香液薰衣草香型一盒、雀巢奇巧威化黑巧克力2168一碗、雀巢奇巧威化牛奶巧克力216g一碗、棉质巢珍珠棉定型枕一只、棉质巢全棉印花四件套一套。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于2021年5月3日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壹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应某某的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谅解材料、收条、手机信息截图、手机转账记录、发还清单、采价记录、采价物品照片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犯罪嫌疑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5.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等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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