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平检一部刑不诉〔2020〕436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立杭,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平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为被不起诉人的法援律师。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落实了法律援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至平阳县萧江镇**村**号被害人吴某某经营的小店,趁店里无人之际,盗走前台抽屉里现金人民币500元。
2.2020年4月5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至平阳县萧江镇**村**号被害人尚某某经营的小店,趁店里无人之际,盗走前台抽屉里现金人民币300元和黑色软利群香烟1条。经鉴定,涉案香烟价值人民币318元。
3.2020年4月6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至平阳县萧江镇**路**号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小店,趁店里无人之际,盗走前台抽屉里现金人民币10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于2020年4月7日在平阳县萧江镇**村家中被民警抓获,后能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吴某某、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精神病医学鉴定;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