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女,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江苏**工贸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路**号,住沭阳县**开发区**路**号江苏**工贸有限公司宿舍。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于2019年9月9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沭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在审查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5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作为江苏**工贸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在向沭阳**工贸有限公司黄某某购进燃料生物质颗粒过程中,超出实际的货物购销金额以江苏**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向沭阳**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8份,价税合计金额2611587元,虚开税款数额361373元,并以江苏**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全部抵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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