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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缙检刑不诉〔2020〕158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中共党员,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2196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永康市**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应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通过陈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在没有实际销售金属门业务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应某某与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另案处理)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同陈某某约定收取票面金额的4%作为报酬。后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6日将836640元货款、2017年1月11日将92960元货款打入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账户。应某某将上述货款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账户转入妻子俞某甲的农业银行账户内,再让妻子俞某甲将扣除开票费所剩下的892416元汇至陈某某母亲俞某乙账户,完成资金回流。同时,将虚开的4张增值税发票(17017083票号,金额为33696 5.81元、税额为57284.19元、价税合计为394250元; 17017084票号,金额为336965.81元、税额为57284.19元、价税合计为394250元; 17017086票号,金额为60299.15元、税额为10250.85元、价税合计为70550元; 17017087票号,金额为60299.15元、税额为10250.85元、价税合计为70550元)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给杭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虚开税额合计为135070.08,通过开票费违法所得37184元。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向缙云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

    又查明,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因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于2020年1月6日被丽水市税务局处以没收涉税违法所得37184元、罚款70000元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现已缴清。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营业执照,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以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情况;

2.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投案自首经过;

3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虚开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

4.购销合同、出库单、货物运单、记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证实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杭州丹邦贸易有限公司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前期准备情况;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完税证明,证实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年产值以及纳税情况;

6.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被丽水市税务局行政法情况;

7.证人陈某某、朱某某、吕某某、俞某甲的证言,证实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与杭州丹邦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发票具体经过;

8.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应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某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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