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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应某某贩卖毒品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温检二部刑不诉〔2020〕268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温岭市城南镇山岙村201号。 因吸毒,于2011年4月4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1年7月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1年7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年。因吸毒,于2011年10月10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1年10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4年4月9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4年4月2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吸毒,于2018年8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2018年8月23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11日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必由二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押回重审。2020年2月1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2日补查重报。 

温岭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让程某某(已判)帮忙将其毒品介绍卖给他人并许以报酬。2018年6月10日,吸毒人员冯某某联系程某某帮买毒品,程某某即联系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得到确认后将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联系电话发给冯某某,冯某某和被不起诉人应某某通过电话谈妥购毒事宜后,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将毒品藏匿地点通过微信发送给程某某,程某某收取毒资900元后将毒品藏匿地点发给冯某某,再通过微信转给被不起诉人应某某毒资860元。

经查,证人程某某、冯某某指证曾在2018年6月10日向被不起诉人应某某购买毒品冰毒,但未调取到双方进行毒品交易的联系记录。同时鉴于程某某、应某某之间往来密切,无法合理排除程某某微信转给应某某的人民币860元为普通经济往来的可能。本案事实尚未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应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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