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案发时系江西**片区**,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村**号**室,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串通投标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19年11月1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占健明,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陆某甲(另行处理)以上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参与上海市崇明区“2019年**镇**村**工程”项目投标,并以支付陪标费用、购买出价权等手段,通过余某某(另行处理)联系被不起诉人应某甲串通投标,应某甲按照陆某甲的报价投标并获取非法所得13万元,后**公司以1500余万元的价格成为中标第一候选人。
2019年10月8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被警方抓获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应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抓获)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到案及供述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从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处扣押相关物品等情况。
4.公开招标信息、建设工程招标文件领取签收表、报名凭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投标保函、开户许可证、标书情况汇总、否决投标决议、中标候选人公示及详细信息等书证及证人陆某甲、余某某、徐某甲、笪佐军、马某某、金某某、吴某某、郑某某、陆某乙、刘某某、张某某、徐某乙的证言,证实相关公司、人员参与投标、串通投标的相关情况。
5.被不起诉人应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手机、投标文件、开户许可证、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现金13万元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二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利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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