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应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缙云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10月25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5日,被告人应某甲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缙云支行申领了一张额度为15万元的准贷记卡易融卡(该易融卡系在透支当日起开始计息,且无一个月免息期)。后作为持卡人的被告人应某甲在明知自己生产经营大量亏损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大量透支卡中款项14500元用于生产经营、日常消费和归还其他债务,致使易融卡中欠款无法归还。2017年4月21日、5月25日,被告人应某甲经发卡银行浙江泰隆银行缙云支行通过催收通知书和报纸公告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款项,截至2018年11月16日,应某甲逾期款项(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181754.24元。
另查明,被告人应某甲已偿还逾期本金14500元,并获得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缙云支行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个人存款证明、信用卡•易融卡个人申请表、审批流程、信用卡领用签收单、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信用卡催收通知函、签收回执、信用卡催收公告、谅解书等;
2.证人朱某某、应某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应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丽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缙云县人民法院起诉。
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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