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1〕161号
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曾用名应某乙),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5********,汉族,初中文化,浙江**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绍兴市上虞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上午,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在绍兴市柯桥区**镇浙江**工程有限公司仓库,与王某某因工作发生争吵,继而被不起诉人应某甲上前抢夺王某某手中气割枪,期间致王某某左侧第7、8、9肋骨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应某甲主动至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平水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应某甲已赔偿王某某13万元,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应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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