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应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526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缙云县**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应某甲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缙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9月12日晚上10点许,岳某某、吕某某、程某某(均另案处理)、丁某某、黄某某、赵某某等人在壶镇酒窝酒吧门口等喝酒。杜某甲(另案处理)从酒吧门口走出来之际撞到了站在门口的黄某某,因此事,岳某某与杜某甲发生了口角,后杜某甲回到酒吧将一起喝酒的表哥杜某乙、应某乙(均另案处理)和应某甲叫出来与岳某某发生打架,后吕某某、程某某上去帮助岳某某打架,导致杜某乙、应某乙、杜某甲不同程度受伤,2019年10月23日经缙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鉴定,应某乙、杜某甲二人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杜某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应某甲存在聚众斗殴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应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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