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宝检诉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庚某某,女,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宝应县**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庚某某因非法捕捞,于2020年5月7日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没收渔获物及其捕捞工具;现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8日被宝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庚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上午8时许,被不起诉人庚某某在宝应湖禁渔期内, 使用地笼网作为捕捞工具,在宝应县北河口南侧渔业水域捕捞水产品,被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当场查获,现场起获地笼网12条(每条长约2米),渔获物2.05千克。经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庚某某使用的工具系地笼网,捕捞地点属于宝应湖天然渔业水域。
另查明:江苏省农业农村厅、安徽省农业农村厅《高宝邵伯湖渔业资源保护若干规定》规定,每年12月16日0时至次年6月15日24时为高宝邵伯湖封湖禁渔期。在此期间,非经许可禁止入湖从事水生动植物捕捞。全湖全年禁止电鱼、炸鱼、毒鱼、地笼网、鱼鹰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渔法。
被不起诉人庚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江苏省高宝邵伯湖渔政监督支队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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