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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玉林市博白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5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0月13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18日16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驾驶桂K****0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24国道由某某镇往某某镇方向行驶,至国道324线1501km+20m处,刮擦到其右侧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造成钟某某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钟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接到办案民警的电话通知后,按民警的要求把车开到博白县英桥大队等待兴业交警调查,随后主动供述其犯罪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业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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