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公诉刑不诉〔2017〕1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玉林市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玉林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10日11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驾驶制动不符合枝术标准的桂K****5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KD570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221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驶至S221省道56公里+700米处时,其所驾驶的车辆将相同方向在道路行走的蒙某某撞倒并碾压而过,造成蒙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蒙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同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7年5月23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蒙某某亲属人民币184566元,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自首情节,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蒙某某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17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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