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交通肇事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酉检刑不诉〔2019〕68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11968********,汉族,大学本科,重庆市**学院教师,户籍地四川省**县、重庆市**区**号,住重庆市**区**镇**路**号**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亲属、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认罪认罚。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驾驶渝DH****小型轿车,沿S304线由酉阳县城往龚滩镇方向行驶,10时17分许,行至重庆市酉阳县S**线**Km+**m (**隧道内)时,追尾碰撞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罗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罗某某死亡、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酉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庞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9年10月5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查处,并积极救治伤员。事后赔偿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下情节:

1.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2.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商谈赔偿事宜,提前支付个人赔偿金;

3.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严重后果向被害人亲属深表歉意,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