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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铜检刑不诉〔2020〕Z75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5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重庆市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6月10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南路七十二行附近“青龙鱼府”饮酒后,于当日13时许驾驶渝C7****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贾某某从七十二行出发,经中南路、迎春街、龙城大道、大北街行驶至铜梁老中医院红绿灯路口处时,被铜梁区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10 mg/100ml。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事发时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提取现场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危险驾驶行为,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5mg/100ml,酒精含量较低,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且有坦白、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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