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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危险驾驶案)_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刑不诉〔2020〕76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镇**村**屯**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小区**旅店。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9日19时30分,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酒后驾驶黑B****6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凤凰大街出发,行驶至建华区橡胶厂西街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庞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8.7mg/l00mL,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侦破经过、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本不起诉决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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