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581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4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流动工地务工人员,住安徽省蒙城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西塘桥街道**社区**工地宿舍出发,途经新西线,停靠于中乐路新雅酒家门口处,后被民警依法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Bonan BNJ9呼气酒精测试记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调查笔录、海盐县公安局违法犯罪经历侦查情况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
5.海盐县公安局监控视频截取、制作笔录、监控视频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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