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砀检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砀山县**镇**村,住砀山县**镇**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酒后让代驾员驾驶皖AE****“大众”牌小型轿车送至砀山县**小区北门口。庞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小区保安室门口停放并与保安人员发生争执,遂后保安人员报警,砀山县交警城区中队将庞某某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庞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7.7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于2020年5月19日被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