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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掩饰犯罪所得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200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河池镇**村**屯**号。无前科。2019年6月5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因本院不批准逮捕,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于2019年7月5日对其取保候审。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本院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8日补查重报。

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庞某某明知粟某某收购银行卡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粟某某一张农业银行的一级卡,此卡被查明涉嫌诈骗843700元。2018年11月8日,庞某某发现农行卡内留有10万元,便伙同孔某某、黄某某在广西省河池市金城江区农业银行ATM机处取走谢某某被网络诈骗的资金2万元,并由庞某某通过支付宝、微信、取现等方式将剩余的8万元分给孔某某、黄某某两人,其中庞某某分得27000元,黄某某分得27000元,孔某某分得46000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

2018年6月左右,庞某某以本人身份办理的以每张卡500元的价格卖给粟某某三张银行卡,分别是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各一张,且粟某某找庞某某买卡时告知:1、每张卡必须是新卡,没有转账记录;2、必须要是银行的一类卡;3、必须是工、农、建、三个银行的卡;4、必须要有U盾;5、要用本人的身份证再去办理一张电话卡,并用电话卡绑定银行卡。每张卡过2-3个月就去注销,注销完后又再办新卡卖给粟某某。庞某某按照粟某某的要求在9月份将这三张银行卡注销,并重新在农业银行又办了一张尾号为3678的卡以500元的价格卖给粟某某。到2018年11月8日,庞某某按照约定去注销该张农业银行卡时,发现卡上有10万元。庞某某害怕,于是找到孔某某、黄某某商量,挂失、注销该卡后取出卡内的10万元予以分配。其中庞某某分得27000元,黄某某分得27000元,孔某某分得46000元。公安机关于2018年10月10日接到报案人谢某某被网络诈骗报案后,经过侦查发现谢某某被骗的843700元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到了庞某某尾号3678的银行卡账户。该案仅有庞某某供述,关键证人粟某某称庞某某取走10万元的银行卡不是其购买的,不能证实庞某某所述是否属实,且三人已将10万元在侦查机关移送起诉前已退还报案人谢某某,取得谢某某谅解。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庞某某主观上明知是犯罪所得,且客观上亦未实施帮助转移、套现、取现等掩饰、隐瞒行为。本案的关键证人粟某某不能证实庞某某供述是否属实。庞某某按照事先约定,注销银行卡时发现卡内的10万元三人予以分配的行为,不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故其行为亦不能涉嫌盗窃罪。因此,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庞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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