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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华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女,汉族,生于198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823198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镇**村**组**号,农民。2020年03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4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等人在华池县城**KTV喝酒结束准备离开时,在KTV门口遇见被害人杜某某。因杜某某欠庞某某5000元钱未归还,庞某某即向杜某某索要欠款。庞某某抓住杜某某衣领,二人撕扯到马路对面人行道时均摔倒在地,庞某某站起身后,用脚在杜某某头面部踢几脚,致杜某某面部受伤,杜某某当即报警。杜某某先后在华池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2020年2月25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某身体损伤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庞某某与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庞某某自愿承担杜某某医药费共计65000元并支付,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及政治面貌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病历、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

2、证人杨某甲、梅某某、余秘密、杨某乙等证言;

3、被害人杜某某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供述;

5、对杜某某伤情的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案件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系初犯,在犯罪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华池县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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