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52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4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2194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路**里**号楼**门**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本市河东区津塘路二号桥公交站电传所路一侧,因插队问题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厮打,致使黄某某受伤。经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某外伤致:1.左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2.右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3.鼻部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医院诊断证明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等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已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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