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女,1982年4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3021982********,汉族,大学文化,随县**镇**小学聘用制老师,现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镇**路**学校。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听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与王某甲原系夫妻,两人于2020年6月份离婚。2020年8月12日凌晨3时许,庞某某因不满王某甲居住在其他女人家里,手持菜刀将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R*****银色江淮牌小型客车的前挡风玻璃、后挡风玻璃、两侧中门车玻璃、两侧后排车玻璃、四条轮胎、左后视镜、车前两侧大灯等多处毁坏。经随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人民币7985元。2020年9月3日,庞某某与王某甲达成和解协议,庞某某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5000元,并取得了王某甲的谅解。经核实,涉案车辆属王某甲的姐夫王某乙所有,庞某某亦取得王某乙的谅解。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经传唤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庞某某系初犯、偶犯,本案因系夫妻间情感纠纷引发,经民警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可以免除处罚;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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