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19〕1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25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泸西县,住泸西县**村委会**村**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庞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和念某某(另案处理)两人预谋盗窃他人饲养的蜂子,之后由庞某某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念某某,念某某带上背包、口袋、简易梯等工具,从念某某家出发至石林彝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汪某某家饲养蜂子的院墙前,趁无人之机,由念某某搭踩着梯子翻墙进入院墙内,用双肩包盗走被害人汪某某家饲养的161只“葫芦蜂”蜂王和两窝“中华小蜜蜂”。庞某某则在院墙外等候。念某某盗窃得手后,庞某某驾驶摩托车拉载念某某逃离现场。经石林彝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161只“葫芦蜂”蜂王价格为3220元人民币,两窝“中华小蜜蜂”价格为1400元人民币。
另查明,公安机关于案发次日19时许抓获庞某某到案,庞某某如实供述了与念某某共同作案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念某某到案。被公安机关查获的161只“葫芦蜂”蜂王和一窝“中华小蜜蜂”已发还被害人汪某某。事后,庞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汪某某的经济损失2000元人民币(同案犯念某某赔偿了2600元人民币),取得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立功、赔偿取得谅解、认罪悔罪表现的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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