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盗窃案)_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女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87********,汉族,高中,其他健身娱乐场所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坝办事处**街**号。2019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广元市公安局利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广元市利州区上西**号“**”美容美体院内,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时,打开张某某的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先后四次将被害人的1400元现金盗走。破案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退赔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5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给客人服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手机打开,以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将张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2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2、2019年6月22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给客人服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手机打开,以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先后两次将张某某农业银行卡内的500元人民币、工商银行卡内的2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3、2019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趁被害人张某某给客人服务之际,将张某某放在吧台上的手机打开,以支付宝二维码转账的方式,将张某某工商银行卡内的500元人民币转账至自己支付宝账户。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