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县**镇**路**号,住贵州省黔西县**镇**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0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依法告知了被害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客车站2号候车厅安检口处将被害人梁某某放置在安检台上的一部蓝色VivoX20手机盗走,后经贵阳市观山湖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壹仟零壹拾柒元整(¥1017.0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缴发还被害人梁某某。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罪行较轻,到案后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有认罪、悔罪表现,且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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