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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埔检刑不诉〔2020〕63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0121199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青海省西宁市,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镇**路**号**栋**。2019年7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2019年8月29日因进行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4月3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本区九佛燕塘**巷**号车库内的一辆号牌为粤A4X****的白色金杯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750元)盗走。次日凌晨0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区九龙大道凤尾七社路段缴获上述被盗车辆,并在车内抓获被不起诉人庞某某。

案发后,缴获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庞某某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笔录;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5.辨认笔录;6.病历资料等书证;7.鉴定意见;8.视听资料;9.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破案件过程的刑案受、立案表及抓获经过;10.户籍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其系精神病人,作案时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及赃物被起获并发还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扣押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黑色背包1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解除扣押。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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