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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盗窃案)_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部刑不诉〔2020〕165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82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收旧,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11月6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于2020年1月13日21时许,采用汽车装运等手段,到江阴市**镇**村**幢东侧楼道电梯口,乘隙窃得被害人奔某某堆放在该处用于调试电梯的砝码40个,价值合计人民币352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奔某某人民币502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户籍资料、微信转账截图、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奔某某的陈述;

3.证人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路面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无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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