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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盗窃罪)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490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032000********,汉族,专科在读,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住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庞佳琪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阳光洗浴二楼19号卡包床头柜上的苹果手机盗走。经红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格为7380元。

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取得被害人王某某谅解。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其犯有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盗窃他人财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系初犯、偶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9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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