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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职务侵占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玉区检第二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09021985********,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玉林市**酒店有限公司前台主管,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份到2019年7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利用在玉林市**酒店有限公司任前台主管,负责接待及收款的便利,截留客户交来的住宿费共72168元。案发前归还玉林市**酒店有限公司的人民币6000元。2020年9月15日,庞某某的家属已退还人民币20000元钱给玉林市**酒店有限公司。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改表现,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方也表示,余下的款项由他们双方以后自行协商,为了化解社会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附件:

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存放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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