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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聚众斗殴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宁检二部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120221200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天津**学院学生,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8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初,段某某因琐事与李某某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第四中学发生矛盾,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得知后,为了替段某某出头,其与李某某约定在2020年6月14日12时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南门解决此事。2020年6月14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纠集孟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朝阳花园小区南门对面的朝阳楼胡同内进行殴斗,当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与孟某某、陈某某对李某某拳打脚踢。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被传唤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

2.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现场斗殴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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