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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二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21974********,回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住博爱县**镇街道办事处**村**西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10月1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博爱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分别为2019年11月8日、2020年1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两次,分别为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焦作**车轮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庞某某,在与福建省**汽车车轮有限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虚假转账、资金回流等方式,以焦作**车轮有限公司的名义向福建省**汽车车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773454元,虚开税款257681.37元。

案发后,庞某某于2018年10月19日主动到博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于2020年4月2日主动退交违法所得88777元。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系初犯,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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