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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某诈骗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31968********,汉族,中共党员,高中文化程度,系太原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杏花岭分局杏花岭**中队公益岗位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楼**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中旬,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通过其朋友梁某某介绍与被害人某某乙结识,得知某某乙想把自己的一套位于太原市杏花岭区**龙城苑的回迁安置房,找关系调换到**龙城B区2号楼(因该楼盘所处小区内配套设施相对完善)时,庞某某谎称自己认识一位“姓刘的局长”能办成此事。并以需要给相关办事人员好处费为由,于同年5月23日、25日在太原市迎泽区柳巷北路***宝地小区“和道茶餐厅”内通过梁某某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骗取某某乙共计人民币1996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个人消费。破案后,庞某某承认自己没有能力办理受托之事,其家属已将上述款项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要某某陈述、证人梁某某的证言及微信转账截图、视听资料等,证明庞某某骗取某某乙19960元犯罪事实。

2.谅解书、收据、和解协议,证明被不起诉人家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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