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怀鹤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4811986********,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现住河北省**镇**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经该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10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在李某某(已起诉)的邀约下来怀化市鹤城区为其索要债务开车,并于7月14日上午与帮李某某讨债的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均已起诉)一同在怀化市鹤城区与李某某及另外一名债权人彭某某(不起诉)汇合后,共同商议将被害人刘某甲带到城郊偏僻地方逼其偿还债务,并商定由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负责抓人,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负责开车,李某某和彭某某负责收钱。并选定了作案地点等准备工作。
当日15时许,李某某打电话将被害人刘某甲骗至怀化市鹤城区西都银座建设银行门口处后,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按照事先商定的方案强行将被害人刘某甲带上被不起诉人庞某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上,然后将刘某甲强行押至怀化市鹤城区城南高速公路上面凉山的半坡上,随后李某某及彭某某乘坐另一辆斯柯达轿车也赶到现场。后在李某某的组织下,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采取殴打被害人刘某甲的方式逼其偿还债务,并由刘某甲给其妻子曾某某打电话,要曾某某偿还李某某等人50万元,双方约定在被害人刘某甲家楼下拿钱。当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和李某某去被害人刘某甲家楼下取钱时,李某某发现刘某甲妻子与公安民警在一起,知其已报警,遂又返回山上与其他几人经商议后,决定将刘某甲送回家,并把事情跟警察讲清楚。当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及李某某、彭某某将被害人刘某甲送到其家楼下时被民警抓获。随后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在怀化大润发附近的餐馆门口也被民警抓获。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等人的家属主动向被害人刘某甲赔礼道歉,且双方已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本及CT报告单、视频侦查分析报告、协议书、谅解书、车辆租赁协议、车辆照片二张、入库单等书证;
2、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庞某某及彭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刘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搜查、检查、指认、勘验等笔录;
6、城市监控视频、讯问被告人视频等视听资料光盘四张。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