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Z855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11985********,汉族,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遵化市,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30日;202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20年7月19日至2020年8月2日;2020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4日;2020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29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2月,李某甲(已起诉)在重庆市渝北区注册成立重庆*甲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2018年6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公司股东李某甲伙同陈某某、舒某某等人(均已起诉)在*甲公司不具有经营证券业务资质的情况下,未经国务院证劵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利用*乙公司搭建的类HOMS系统第三方交易终端软件在网上搭建“撮合网”平台,通过代理商发展客户,客户可以在该平台开立证券交易子账户、交纳保证金并获得三倍至八倍的配资进行证劵交易和查询证券交易信息,平台对证劵交易自动进行清算,并以管理费和服务费的名义收取客户配资利息和交易手续费牟利。经审计,2018年6月13日至2019年11月1日期间,平台客户共交纳保证金1059145107.33元,配资7060018860.48元,卖出股票553718笔,成交金额为28868477474.76元。
期间,被不起诉人庞某某于2018年7月加入*甲公司,负责培训代理商使用股小秘软件,帮助推广“撮合网”平台。庞某某在公司期间违法所得为40522.10元。
2019年12月19日,被不起诉人庞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庞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已退出违法所得40522.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营业执照、股票明细对账单、银行流水明细、软件开发协议、写字楼租赁合同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陈某某、李某乙、程某某、江某某、吴某某、林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书;
5.提取笔录、搜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3日
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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