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廉检二部刑不诉〔2020〕Z85号
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男,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身份证号码440822196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廉江市**镇**村**村**号,现住该址。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廉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从廉江市石城镇黄京墩村往那良村方向行驶。19时许,行至廉江市石城镇那良村大麻垌路段时,与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被害人庞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庞某甲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主动拨打110报警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处理,后经和被害人家属协商一致后,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推车先行离开现场,后经交警人员传唤后,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主动归案。该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庞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庞某乙符合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庞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方人民币6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又积极对被害人方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廉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