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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庞某甲交通肇事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澄检一刑不诉〔2020〕Z21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女,198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海南省澄迈县**农场**作业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0时许,庞某乙驾驶一辆琼01-0**** 号四轮拖拉机由澄迈县和岭农场群昌村沿金和线往坡林村方向行驶,该车途径至澄迈县乡村道和岭农场十队斜坡土路上坡路段处,被不起诉人庞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轻便摩托车搭载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下坡对向行驶,庞某甲驾驶的二轮轻便摩托车与庞某乙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使庞某甲车辆侧翻、王某甲摔到土路地面,庞某乙驾驶琼01-0****号四轮拖拉机碾压到王某甲的头部及轻便摩托车的车头,造成王某甲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庞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庞某乙负次要责任,王某甲、王某乙无责任。因当事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丙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并向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提出复核,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对此事故复核作出维持澄迈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认定。

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庞某甲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送检庞某乙血样中未检验出乙醇。

经海南省澄迈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系车辆碾压头部致头颅崩裂脑组织挫碎脱出死亡。

经海南祥正司法鉴定服务有限公司鉴定:1.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左后视镜支架下部、前面板左侧、左前护板上部、乘员左脚踏板外侧、整车支撑架左侧、行李架左侧的痕迹、符合车身向左侧倒地与路面挫擦所形成。2.琼01-0****号四轮拖拉机左后主、副轮胎胎冠的痕迹、符合碾压可塑性客体(如:人体)、无号牌二轮电动车前面罩、转向把右侧、右把手护套、右制动手柄、右后视镜、仪表盘所形成。

经海南睿琪车辆技术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琼01-0****号四轮拖拉机灯光系统、制动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合格;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灯光系统不合格,转向系统、制动系统均合格。无号牌二轮电动车的车辆性质是两轮电驱动轻便摩托车。

经海南省安宁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庞某甲在本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对本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发生交通肇事后庞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系自首;被不起诉人庞某甲与被害人王某甲系母子关系,王某甲的父亲即庞某甲的丈夫已谅解庞某甲;且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其在本次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物品无号牌电动车1辆、四轮拖拉机1辆均已通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澄迈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张冉

                             


                                2020 年8 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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